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名单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