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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后果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因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单位可以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追究违法监察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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