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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1996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安全和有秩序地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实施的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以下简称Ⅱ类运行)。 第三条 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均应依据本规定制订Ⅱ类运行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第二章 营运人

第一节 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计划实施Ⅱ类运行的营运人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按本规定的标准审核合格后,报民航总局批准。营运人在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后,… 第六条 营运人在申请Ⅱ类运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七条 申请Ⅱ类运行的营运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初始批准营运人Ⅱ类运行时,只批准其按决断高45米/RVR500米的标准进近着陆。 第九条 按照民航总局关于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订与实施规定,已获准执行决断高30米/RVR350米进近着陆的营运人对执行Ⅱ类运行任务的机组,应根据使用的机型、机载设备、机… 第十条 外国航空器已由注册国政府批准实施Ⅱ类运行的,经民航总局对其资格核准后,可以在中国开放的Ⅱ类运行机场实施Ⅱ类运行。

第二节 航空器

第十一条 实施Ⅱ类运行的航空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航空器必须至少装有下列仪表和设备: 第十三条 机载导航、仪表和飞行操纵设备及其安装,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要求和民航总局认可的标准。 第十四条 航空器机载设备及其安装的Ⅱ类运行的型号验证必须按民航总局批准的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 营运人必须建立符合民航总局要求的维护方案,以保证机载电子设备处于评估时所验证的性能和可靠性水平。对其中与Ⅱ类运行有关的维修工作所进行的任何修改,应报民航总局认可… 第十六条 航空器Ⅱ类运行系统经批准后,营运人应当在该系统获准后的第一年内,每月向民航总局提供下列情况: 第十七条 航空器Ⅱ类运行系统获准一年后,营运人必须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前向民航总局报告第十六条所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营运人必须建立符合民航总局要求的Ⅱ类运行机载系统和设备维修人员的初始和再次培训大纲,培训记录的内容应当保持最新状态。 第十九条 营运人的外场试验设备、车间测试设备的维修方案,以及维修所用的与Ⅱ类运行相关的所有标准的清单,必须提交民航总局,以确定与仪表着陆系统接收机、飞行指引仪、自动驾驶/…

第三节 飞行人员

第二十条 飞行机组所有成员,必须按本节规定进行训练并经检查合格,方能批准该机组在Ⅱ类运行天气条件下执行生产营运任务。飞行机组任一成员未经训练或未按本节规定取得合格证,该机… 第二十一条 机长在被批准执行Ⅱ类运行飞行任务前,至少应当在本组类螺旋桨、涡轮喷气飞机上已担任机长飞行500小时以上,在本型飞机上已担任机长飞行100小时以上,并取得了ILS… 第二十二条 营运人应当制定每个机型的飞行人员Ⅱ类运行飞行训练大纲。Ⅱ类运行飞行训练大纲应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编制,并应符合本节的训练与技术检…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Ⅱ类运行飞行标准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飞行机械员、飞行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必须由营运人组织进行Ⅱ类运行初始训练,训练与检查的内容和时间在本机型训… 第二十四条 需执行Ⅱ类运行任务的飞行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定期复训,复习有关Ⅱ类运行任务理论和操作技术,具体内容和要求在训练大纲中规定。在年度飞行执照考核中,应对其掌握Ⅱ类… 第二十五条 获得Ⅱ类运行批准的飞行人员转其他机型,可在转机型训练中进行Ⅱ类运行训练,也可单独组织新机型上的Ⅱ类运行训练,训练要求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但训练内容和时间可根据…

第四节 其他运行要求

第二十六条 营运人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每个机型的Ⅱ类运行程序和安全措施,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发给每个飞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并在训练、检查和实际运行中贯彻实施。Ⅱ… 第二十七条 营运人应制定Ⅱ类运行签派程序和规定。在所用飞机、飞行机组、机场等条件符合Ⅱ类运行要求,并在飞行任务书和飞行签派单上注明允许Ⅱ类运行的情况下,飞行机组方能在所签派… 第二十八条 营运人应修订每个机型的使用手册、训练手册、最低设备清单等文件,使其包括Ⅱ类运行有关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营运人在被批准实施Ⅱ类运行前,应在高于Ⅱ类运行条件下进行一段时间的Ⅱ类运行试运行。在试运行过程中应采用本单位的Ⅱ类运行程序,以验证其Ⅱ类运行有关程序和各项安全措…

第三章 机场

第一节 申请与批准

第三十条 开放Ⅱ类运行的机场,其机场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新建机场启用一年后方可提出开放Ⅱ类运行申请,但经民航总局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按照本规定对机场设施和低能见度程序进行审核,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和联合试运行。 第三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验收合格后,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将有关文件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开放Ⅱ类运行应提交下列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机场Ⅱ类运行仪表飞行程序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制订,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机场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方可实施Ⅱ类运行。

第二节 机场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规划和建设Ⅱ类运行等级的跑道时,在符合Ⅰ类运行等级的机场地面环境条件外,至少对以下方面作出更为严格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机场的障碍物限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八条 跑道入口前的地形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九条 跑道道面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十条 仪表着陆系统的配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十一条 Ⅱ类运行精密进近的最大下滑角为3度。 第四十二条 仪表着陆系统的电磁环境应满足《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国标GB6364-86)中有关仪表着陆系统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Ⅱ类运行仪表着陆系统的运行维护,应严格遵守《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运行、维护规程》中有关Ⅱ类运行仪表着陆系统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目视助航设施必须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Ⅱ类运行时,提供有效引导和控制的目视助航设施应当包括: 第四十五条 目视助航设备及其监控设备的技术性能应符合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十四《机场》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附录三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保障Ⅱ类运行的目视和非目视助航设备应配备可靠的第二电源,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和助航灯光系统必须配备第二电源;第二电源与主用电源的切换时间必须符合国际民… 第四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应配备一、二次终端监视雷达。塔台应安装助航灯光和电源监控设备,并在塔台控制失效的情况下,保证可靠的通信联系和就地控制。 第四十八条 Ⅱ类运行的跑道应配备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跑道视程的观测设备至少沿跑道两个位置(接地区和跑道中点)设置。实时的气象信息和跑道视程信息应传送到机场塔台和进近管制室的相… 第四十九条 安全保卫和消防救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节 低能见度程序

第五十条 实施Ⅱ类运行的机场必须制定该机场仪表着陆系统(ILS)Ⅱ类运行低能见度程序。 第五十一条 制定低能见度程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第五十二条 低能见度程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机场提供Ⅱ类运行服务的基本条件和要求,是指使用的跑道,临界区、敏感区的范围,机动区的划分,通信导航设备,助航灯光,第二电源和地面滑行引导车辆的保证要求等。 第五十四条 实施Ⅱ类运行的工作程序,主要指发布Ⅱ类运行开始和结束的条件、时机,发布通知和接收通知的单位,通知的顺序和内容,运行中的协调方法等。 第五十五条 低能见度程序开始实施的时机通常在Ⅱ类运行跑道的跑道视程(RVR)降至600米或云高降至60米时实施。 第五十六条 Ⅱ类运行的机场空中交通管制,由塔台或进近管制室负责。塔台应设立机场管制席和地面管制席。 第五十七条 Ⅱ类运行时航空器的最低间隔应以仪表飞行的程序管制间隔或雷达管制间隔为最低间隔标准,并且在运行中至少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第五十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十九条 低能见度程序中应做出在Ⅱ类运行期间当发生下列不能有效保障Ⅱ类运行的情况时,将Ⅱ类运行等级降级或取消的规定: 第六十条 航行通告和航行资料汇编(AIP)应公布机场Ⅱ类运行低能见度程序的说明以及空中交通服务实施低能见度程序开始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 与低能见度运行有关的单位均须制定本部门保证Ⅱ类运行的工作职责和程序,包括机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有关保障部门、驻场航空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各部门职… 第六十二条 所有与实施低能见度程序有关的人员必须学习和熟悉机场低能见度程序,经过培训和检查,胜任在本岗位上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机场应有计划地组织Ⅱ类运行的综合演练。演练应按低能见度程序的规定进行。演练目的主要是检验各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履行职责的能力;工作人员的熟练程度;各项保障设施的运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Ⅱ类运行仪表着陆系统临界区 附录二 机场Ⅱ类运行设施竣工项目一览表(土建部分) 附录二 机场Ⅱ类运行设施竣工项目一览表(设备部分) 附录三 实施Ⅱ类运行对目视助航设施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