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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1996年) 第五条

第五条 计划实施Ⅱ类运行的营运人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按本规定的标准审核合格后,报民航总局批准。营运人在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后,方可实施Ⅱ类运行。

在实施Ⅱ类运行的过程中,营运人必须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否则,可视情况取消对其Ⅱ类运行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