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细则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细则(2013年) 发布机关 气象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申请、初审、评审、延续和变更等事项。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和11月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中(一)至(十二)项的内容,申请防雷工程专业丙级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中(一)至(八)项的内容… 第三章 资质初审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负责初审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现场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现场核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 负责初审的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申请单位提交材料和现场核查工作报告,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 第十四条 负责初审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初审符合要求的资质申请材料于每年4月30日或者12月31日前报至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资料核查和现场核查要求和内容参照初审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质评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在3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专家库成员应当为在职人员,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资质评审前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评委会,负责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评审工作。评委会主任委员由评委会成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条 评委会成员在资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平、公正、敬业、廉洁,并有责任对未经公布的评审过程、结果以及申请单位相关情况进行保密。与申请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评审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认定,对拟通过认定的申请单位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官方网站上公示7日。 第二十三条 未通过认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资质延续 第二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五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根据年检记录、初审意见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构应当对拟准予延续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申请单位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官方网站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换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的单位不符合资质延续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作出降级或者注销决定,并于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收回原资质证书。 第六章 资质变更 第二十八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交资质变更申请材料。原受理机构负责资质变更… 第二十九条 涉及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事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三十条 涉及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原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变更。申请单位注册资本变更后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决定,并办… 第三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核定资质。 第三十二条 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拟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资质的,应向原较高等级资质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第三十三条 单位分立后申请核定资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原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申请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资质等级不能高于原有资质等级。认定机构应当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并注销原资质。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企业工商注册地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当向企业迁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补办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防雷工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成员违反相关法规或者评审纪律的,取消其资格,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名录及其资质分类、资质等级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评委会成员应当实行届期回避、利害关系回避、地域回避。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认定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每年对资质评审工作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含2个)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细则中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以及资质认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档及相关资料进行存档。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细则(2013) 气象局关于公布已废止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7)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细则(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