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细则(2013年) 第七章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细则(2013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防雷工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成员违反相关法规或者评审纪律的,取消其资格,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名录及其资质分类、资质等级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评委会成员应当实行届期回避、利害关系回避、地域回避。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认定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每年对资质评审工作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含2个)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