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第五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第六条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七条 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八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 第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证券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取得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进行注册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做到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 第三十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合规审查机构,证券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岗位,负责对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主要合规审查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备…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内部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定期评审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年度评审,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必须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无法达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暂停其部分证券业务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等损失。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收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设立账册。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谈话提醒制度。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质询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复制或者封存有关文件、账册、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订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防止资料与数据丢失、泄密或者被篡改。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证券公司支付;中国证监会也可以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