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章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第五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第六条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七条 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八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 第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