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效力 现行有效
(2026年2月5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2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决策部署,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粮食运输,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检举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涉及政策性粮食的,应当结合粮食权属及性质开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安全保障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因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需要有关机关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明确合理的协助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移送违法线索。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的原则,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立案决定应于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粮食、工具等进行鉴定检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第二十八条 由于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必要时可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家意见。案情疑难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 第三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当事人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 第三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 第四十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照规定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第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计算;涉及数量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运输,政策性购销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2年第5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