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安全保障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主动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宜继续委托情形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