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6年) 第二章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涉及政策性粮食的,应当结合粮食权属及性质开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安全保障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因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需要有关机关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明确合理的协助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移送违法线索。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的原则,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