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6年)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节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6年) 第二节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照规定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