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6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和检测、检验、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案件办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