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2016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批准、使用、维护,以及与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相关的航行服务研…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的要求,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 第四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可以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和管理,组织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具体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工作。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8168)、其他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 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自行完成,也可委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应当征求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上述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与当地政府协调军民航有关单位,共同解决飞行程序设计所需空域条件。

第二节 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第十五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 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结论,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 第十七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空域协调方案和导航台址预选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 第十八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际的跑道、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障碍物等以及空域限制,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第三节 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和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要求进行。

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和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完成,飞行程序方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机场总体规划报告时完… 第二十三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四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校验由机场管理机构承担,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执行飞行程序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组织机场试飞: 第二十八条 飞行程序校验或机场试飞后,地区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校验或试飞结果进行评估,需要修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由机场管理机构重新修订后,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由民航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发布。

第四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

第三十条 驾驶员、飞行签派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组… 第三十一条 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飞行程序或运行最低标准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巡视,监控可能影响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动障碍物的变化情况,必要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民航局相关… 第三十三条 出现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或气象探测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临时改变飞行程序和提高运行最低标准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以航行通告等形式立即修… 第三十四条 在有特殊运行需要时,经地区管理局批准,航空器运营人可以建立自己专门使用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否则不得实施该运行。

第五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航局负责组织制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 第三十六条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承担设计工作应从事飞行程序设计见习1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具有3名(含)以上设计人员,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设备、设计软件等条件,建立相应质量保证体系,并在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具备必要的飞行程序设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并参加基础培训和定期培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航局负责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实际执行与训练大纲不一致的情况,培训单位应向民航局提交情况说明并获得民航局认可。在此期间,培训单… 第四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对飞行程序设计单位的备案情况、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培训、资质和记录保存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严格执行第七条相关要求,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及时修改、优化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及时调整并发布相关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未在民航局备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起施行的《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8号)和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的《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