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章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 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和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完成,飞行程序方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机场总体规划报告时完… 第二十三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四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校验由机场管理机构承担,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执行飞行程序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组织机场试飞: 第二十八条 飞行程序校验或机场试飞后,地区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校验或试飞结果进行评估,需要修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由机场管理机构重新修订后,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由民航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