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五章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航局负责组织制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 第三十六条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承担设计工作应从事飞行程序设计见习1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具有3名(含)以上设计人员,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设备、设计软件等条件,建立相应质量保证体系,并在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具备必要的飞行程序设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并参加基础培训和定期培训。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