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发布机关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的管理,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和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清单中的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使用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和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 第三条 本规定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中有关浓缩铀生产设施、设备、技术,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技术,以及重水生产设施、设备、技术均属于核扩散敏感物项。出口此类物项应根据中… 第四条 凡涉及核保障监督的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应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查。 第五条 禁止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的核设施提供帮助,不对其进行核出口和人员、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全国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资料的管理和全国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的管理,并在需要时派人陪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 第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应根据进口和出口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或申请。 第九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负责本单位保障监督的日常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第十条 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有关的报告和资料。 第十一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管理保障监督业务的相关机构,研究审查受保障监督单位呈报的方案,指导和协调所属单位的保障监督业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出口的政策、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的有关规定、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在核进口合同谈判前,把拟从其进口的国家,以及进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最终用户及最终用户是否具备接受保障监督的条件等事项预先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十四条 进口单位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可在进口合同中写明以下内容: 第十五条 进口单位从无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根据该国与中国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有关规定,提出保障监督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从有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监督条件;如供应方提出保障监督要求,应依据中国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 第十七条 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进口单位应在收到供货后15日内,将该供货的名称和数量(相关技术的主要内容)、供应国、最终用户等事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八条 核出口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核能合作协定中有关保障监督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其出口合同中应写明以下内容: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或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就中国供应的物项或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向已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 第二十二条 向有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要求;但当此种出口涉及到第三条所述敏感物项及相关技术时是否提出保障要求以及出口附件一、二清单… 第二十三条 如接受方提出再转让我出口的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该项转让须由原出口单位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申请单位应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五条 核出口申请单位在收到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在发货日前20天内,将出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事项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如果出口…

第五章 其他对外核合作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同无核武器国家进行核进出口以外的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中国关于不扩散核武器的政策,严格执行中国同上述有关国家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与附件三有关的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在与对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将协议文本报国防科工委审核,并在此种合作实际开始(含合作内容、规模发生变化)后30日内,根据实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受保障监督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未按程序及时报告或弄虚作假,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 第二十九条 保障监督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如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外交部、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 二、 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 三、 其他对外核合作管制清单 四、 核进口谈判预先报告单(略) 五、 核材料进口到货报告单(略) 六、 核设备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进口到货报告单(略) 七、 核材料出口发货报告单(略) 八、 核设备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发货报告单位(略) 九、 其他对外核合作报告单(略) 附件一: 1. 天然铀500千克 2. 贫化铀1000千克 3. 钍1000千克 4. 浓缩铀50有效克** 5. 钚-23950有效克 6. 铀-23350有效克 附件二:

一、 反应堆及其设备:

1. 整体核反应堆; 2. 核反应堆压力容器; 3. 核反应堆燃料装卸机; 4. 核反应堆控制棒; 5. 核反应堆压力管; 6. 锆管; 7. 一次冷却剂泵; 8. 核反应堆内部构件; 9. 热交换器; 10. 中子探测和测量仪表。

二、 反应堆用非核材料:

1. 氘和重水; 2. 核级石墨。

三、 辐照燃料元件后处理厂以及为其专门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1. 辐照燃料元件切割机; 2. 溶解器; 3. 溶剂萃取器和溶剂萃取设备; 4. 化学溶液保存或储存容器; 5. 硝酸钚到氧化钚的转化系统; 6. 氧化钚到金属钚的生产系统。

四、 用于制造核反应堆燃料元件的工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五、 铀同位素分离厂以及为其专门设计或制造的(除分析仪器以外的)设备:

1. 气体离心机和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气体离心机的组件和构件; 2. 为气体离心浓缩工厂专门设计或制造的辅助系统、设备和部件; 3. 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气体扩散浓缩的组件和部件; 4. 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气体扩散浓缩的辅助系统、设备和部件; 5. 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气动浓缩厂的系统、设备和部件; 6. 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化学交换或离子交换浓缩工厂的系统、设备和部件; 7. 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以激光为基础的浓缩工厂的系统、设备和部件; 8. 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等离子体分离浓缩厂的系统、设备和部件; 9. 专门设计或制造用于电磁浓缩厂的系统、设备和部件。

六、 生产重水,氘和氘化物的工厂以及专门为其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1. 水—硫化氢交换塔; 2. 鼓风机和压缩机; 3. 氨—氢交换塔; 4. 塔内构件和多级泵; 5. 氨裂化器; 6. 红外吸收分析器; 7. 催化燃烧器; 8. 整体重水提浓系统或其蒸馏塔。

七、 用于燃料元件制造和铀同位素分离的铀和钚转化厂及专门为其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1. 铀转化厂及专门为其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2. 钚转化厂及专门为其设计或制造的设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三:

一、 与其他国家在铀矿山、铀浓集厂、钍浓集厂合作进行的生产活动。

二、 与其他国家合作进行的下述活动(包括无论是否涉及核材料的研究与发展活动):核燃料转化,核材料浓缩,核燃料制造,反应堆或临界装置研制,核燃料后处理,含钚、高浓铀或铀-233的中、高放废物处理。

三、 与其他国家合作进行的下述活动:

1. 离心机转筒的制造或气体离心机的组装; 2. 扩散膜的制造; 3. 基于激光的系统的制造或组装; 4. 电磁同位素分离器的制造或组装; 5. 交换柱或萃取设备的制造或组装; 6. 空气动力学分离喷嘴或涡流管的制造; 7. 铀等离子体发生系统的制造或组装; 8. 锆管的制造; 9. 重水或氘的生产或提高等级; 10. 核级石墨的生产; 11. 辐照燃料容器的制造; 12. 反应堆控制棒的制造; 13. 临界安全槽和容器的制造; 14. 辐照核燃料元件切割机的制造; 15. 热室的建造。

四、 向其他国家出口或从其他国家进口乏燃料或含钚、高浓铀或铀-233的中、高放废物。

五、 今后十年与其他国家进行有关核燃料循环的总体合作计划(包括研究与发展活动)。

六、 上述活动包括有关的人员及信息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