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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外交部、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 二、 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进出口管制清单 三、 其他对外核合作管制清单 四、 核进口谈判预先报告单(略) 五、 核材料进口到货报告单(略) 六、 核设备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进口到货报告单(略) 七、 核材料出口发货报告单(略) 八、 核设备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发货报告单位(略) 九、 其他对外核合作报告单(略) 附件一: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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