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七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七条 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进口单位应在收到供货后15日内,将该供货的名称和数量(相关技术的主要内容)、供应国、最终用户等事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