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进口单位从无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根据该国与中国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有关规定,提出保障监督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