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四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四条 进口单位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可在进口合同中写明以下内容: 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未经供应方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实施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