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三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在核进口合同谈判前,把拟从其进口的国家,以及进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最终用户及最终用户是否具备接受保障监督的条件等事项预先报告国防科工委。合同谈判过程中如涉及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作出报告。核进口合同正式签署前应报国防科工委对涉及保障监督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