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六章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受保障监督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未按程序及时报告或弄虚作假,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 第二十九条 保障监督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如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