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受保障监督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未按程序及时报告或弄虚作假,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