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三条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如接受方提出再转让我出口的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该项转让须由原出口单位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