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1950年)

发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效力 已失效
(1950年9月1日政務院第四十八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0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四十條的規定,並参照新解放區農村實際情況制定之。 第二條 新解放區農業稅,以户為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平均農業收入累進計徵。 第三條 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交納農業稅。 第四條 左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第五條 左列各種土地在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第二章 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為標準,以市斤為单位。 第七條 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或種植經濟作物,其收獲量超過常年應產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獲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 第八條 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者,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常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九條 林木或其他特產,其計徵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條 農業人口的計算,按填造農業稅清册時農戶的實有農業人口計。其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革命軍人和供給制工作人員,得在其家計入農業人口。

第三章 稅率與計徵辦法

第十一條 以戶為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全年平均農業稅入不超過一百五十市斤主糧者,免稅。 第十二條 農業稅的稅率規定如左: 第十三條 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左列規定計徵: 第十四條 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縣(市)者,其農業稅依左列規定計徵: 第十五條 農業稅以總收入為計徵標準,自耕地、出租地和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質有總收入和純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獎勵勞動,照顧生產的原則,應按左列規定折算後,再依照第十一、第十二… 第十六條 出租地和佃耕地的納稅辦法依左列規定辦理:

第四章 調查、徵收和減免

第十七條 納稅戶的土地畝數、產量和人口,由鄉(村)人民政府組織包括各階層代表在內的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評議,並依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各戶應交税額,填造農業稅清册,報… 第十八條 農業税額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徵收;夏收較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之。 第十九條 農業税除保證徵收國家所必須的糧食數額外,為便利人民交納,並得折徵現款和其他農產品;折徵種類、數額、折合比例和徵收地區,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層報中央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農作物收獲後,鄉(村)人民政府根據縣(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稅額,列榜公告,納稅人須按公告規定,將應交糧食、現款或其他農產品,按期送交指定的收糧倉庫或機關,取得正式… 第二十一條 納稅戶所交糧食,必須曬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二條 農業税地方附加,不得超過正税的百分之十五,隨同農業税附徵之。 第二十三條 納稅戶如認為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聲請複議、複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鄉(村)、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鄉(村)、區、縣人民… 第二十四條 凡遭受水、旱、蟲、雹或其他災害,經調查屬實,得酌予減免,其減免辦法,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規定,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供給制工作人員家屬和老、弱、孤、寡、殘廢等特別貧困者,經鄉(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評定,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六條 凡根據本條例在徵糧、交糧工作中,有左列表現者,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七條 凡違犯本條例的規定,虛報人口、地畝、產量,逃避納稅者,經調查屬實,除訂正補交外,並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處以逃避稅額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罰金。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人員在征糧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或違法失職,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條例,参照當地具體情況,擬訂各該省(市)農業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准後,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和畜牧地區的農、牧業稅徵收辦法,由各該省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准后,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