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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195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為標準,以市斤為单位。 第七條 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或種植經濟作物,其收獲量超過常年應產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獲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 第八條 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者,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常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九條 林木或其他特產,其計徵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條 農業人口的計算,按填造農業稅清册時農戶的實有農業人口計。其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革命軍人和供給制工作人員,得在其家計入農業人口。
第五條 目录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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