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1950年) 第四章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195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調查、徵收和減免 第十七條 納稅戶的土地畝數、產量和人口,由鄉(村)人民政府組織包括各階層代表在內的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評議,並依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各戶應交税額,填造農業稅清册,報… 第十八條 農業税額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徵收;夏收較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之。 第十九條 農業税除保證徵收國家所必須的糧食數額外,為便利人民交納,並得折徵現款和其他農產品;折徵種類、數額、折合比例和徵收地區,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層報中央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農作物收獲後,鄉(村)人民政府根據縣(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稅額,列榜公告,納稅人須按公告規定,將應交糧食、現款或其他農產品,按期送交指定的收糧倉庫或機關,取得正式… 第二十一條 納稅戶所交糧食,必須曬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二條 農業税地方附加,不得超過正税的百分之十五,隨同農業税附徵之。 第二十三條 納稅戶如認為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聲請複議、複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鄉(村)、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鄉(村)、區、縣人民… 第二十四條 凡遭受水、旱、蟲、雹或其他災害,經調查屬實,得酌予減免,其減免辦法,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規定,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供給制工作人員家屬和老、弱、孤、寡、殘廢等特別貧困者,經鄉(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評定,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十六條 目录 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