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1950年)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左列規定計徵:

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耕地收入,用以充作各該機關經費者;其耕地,僱工經營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七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十計徵。

公營農場,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計徵。

祠堂、會社、寺廟、教會的耕地,自耕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四計徵;僱工經營者,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四十計徵。四、喇嘛廟、清真寺的耕地,其農業稅計徵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