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1950年)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縣(市)者,其農業稅依左列規定計徵:

省、縣、區、鄉交界處的自耕地佃耕地,一律就納稅戶所在地合並計徵。

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單獨立戶按一人計徵。

出租地分散在本省各縣(市)或本縣(市)各區、鄉者,其應合並計徵或分別立戶計徵,由省(市)縣人民政府依納稅之便利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