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1950年)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農業稅以總收入為計徵標準,自耕地、出租地和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質有總收入和純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獎勵勞動,照顧生產的原則,應按左列規定折算後,再依照第十一、第十二兩條的規定計徵之:
自耕地和僱工經營土地的收入為總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出租地的收入為純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計算。
佃耕地的收入為交租後的收入,實低於總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計算。
自耕地和僱工經營土地的收入為總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出租地的收入為純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計算。
佃耕地的收入為交租後的收入,實低於總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