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18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第三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障对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存托凭证的发行

第五条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依法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具体审核、注册程序应当符… 第八条 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第九条 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拟发行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第三章 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易

第十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 第十一条 存托凭证的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 第十三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四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 第十五条 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

第四章 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文件。 第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并及时就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证券法》第八十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 第二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水平以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治理、信… 第二十四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文件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提供的文件或者所披露的文件的内… 第二十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

第五章 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第二十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 第二十七条 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第二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第二十九条 存托人可以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存托人委托托管人的,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明确基础财产由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第三十条 存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第三十一条 存托人、托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存托人应当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侵占、挪用存托凭证基… 第三十三条 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向投资者销售存托凭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权益相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作出任何损害存托… 第三十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购买最小交易份额的存托凭证,依法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先行赔付。 第三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与其境内实体运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安排,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等特殊架构的,其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东应当按照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行使权利,不得滥用特别投票权,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 第四十一条 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 第四十二条 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准予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计算基础为境内上市的存托凭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主体采取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七条 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依照《证券法》第… 第五十条 收购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存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托人、托管人、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发现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活动中存在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适用《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规定。境内上市公司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 第五十六条 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执法合作,依法查处存托凭证业务相关跨境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