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保荐人在存托凭证发行、上市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存托凭证、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存托凭证;

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存托凭证市场;

证券服务机构在为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服务中,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接受他人赠送存托凭证;

为存托凭证的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该存托凭证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自接受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存托凭证或者其他方式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存托凭证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