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水平以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合规运作情况,对其信息披露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其他需要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但应当说明原因,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的原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按规定及时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