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 第四章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文件。 第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并及时就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证券法》第八十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 第二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水平以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治理、信… 第二十四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文件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提供的文件或者所披露的文件的内… 第二十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