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 第五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条 外汇局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或收到举报、移送涉嫌外汇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立案时应当对违法行为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本外汇局主管检查的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适用简易程序检查处理外汇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处理外汇违法行为的证据包括: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以下称执法证),同时出示执法公函或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调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的事实包括: 第二十七条 外汇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应当列出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应当由收集证据的外汇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或保管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证据是复制的,应当注明原物或者原件保存地点。 第二十八条 外汇执法人员收集书证、物证、电子数据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 第二十九条 外汇执法人员对实施外汇违法行为的现场,可以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外汇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经外汇局负责人批准,外汇执法人员可以将证据做好封存标记后进行现场或者异地封存。封存的证据必须是与外汇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封存证据时,外汇执法人员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对证据进行当场清点,并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制作封存决定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封存的证据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十二条 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外汇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对有证据表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外汇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调查外汇违法行为,对专业技术性问题需鉴定的,应当聘请依法成立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调查外汇违法行为,可以查询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开立的账户,个人储蓄账户除外。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可以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外汇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场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允许被询问人更…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外汇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陈述。当事人应当在书面陈述的下方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外汇执法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 第三十九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应当分别对每个被调查人进行询问。被调查人不满十八周岁或者为精神病人的,调查时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由监护人同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或者… 第四十条 询问聋、哑人,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非汉语系少数民族等人员,应当由通晓聋、哑手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语言、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人员参加,并在调查笔录上注明被询问人… 第四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结束时,外汇执法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事实确认书,交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般不能单独作…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字、盖章的,外汇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 第三节 处理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外汇局应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五条 除简易程序外,外汇局作出处理决定应当经集体审议。 第四十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外汇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当事人无法提交书面材料的,可以口头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外汇局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拟被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向外汇局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申请期限。 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依法审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 第五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五十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五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第五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六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一条 外汇局应当结合听证笔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节 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外汇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印送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第六十三条 外汇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而直接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印送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的外汇违法行为,外汇局应当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可以合并制作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节 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 第六十六条 外汇局依法作出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具体催告及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外汇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