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0元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