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