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
第六条
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第七条
孵化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第九条
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四条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不符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违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发放和考核审验《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