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防疫制度健全。
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防疫制度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