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有消毒设施、设备; 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