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第二十八条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