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 发布机关 农业农村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章 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结合选址综合评估结果完成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具体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直接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检验、协助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推行动物饲养场分级管理制度,根据规模、设施设备状况、管理水平、生物安全风险等因素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