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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2021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防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促进保险集团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包括保险控股型集团、非保险控股型集团、混合型集团三个基本类别。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及相关机构定义如下: 第四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第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通过保持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足额合格资本来管理和防范可资本化的偿付能力风险,并通过持续改善风险管理,降低和防范偿付能力综合风险。 第六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定期评估,识别保险集团的控制风险。保险集团根据银保监会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结果,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七条 银保监会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基础上,结合难以资本化风险评价结果,对其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 第八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分为三个层次: 第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本规则建立健全集团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管理和处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 第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和企业集合的实际情况,对符合本规则第三条定义的保险集团的企业集合进行评估,确认并可调整其适用本规则的企业集合范围。

第二章 资本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定期评估整个集团层面的固有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水平,评估范围包括本规则第三条所定义的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计量应充分考虑保险集团内相互持股、资产转让等关联交易因素,避免资本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混合型集团偿付能力评估的原则、方法和要求适用本规则,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最低资本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由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第十七条 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时,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按下列方法计算最低资本: 第十八条 计算保险集团的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时,应剔除合营的受监管公司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所对应的最低资本。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在合营… 第十九条 若有证据表明,合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时,由保险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所对应的最低资本。

第三节 集团特有风险最低资本

第二十条 保险集团应按照本规则对集团层面特有风险计量最低资本,包括风险传染最低资本和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 第二十一条 集团层面风险传染最低资本和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采用综合因子法计量,计算公式如下: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风险传染最低资本等于集团内部担保风险最低资本与除内部担保外的其它内部交易风险最低资本之和。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内部担保风险最低资本的风险暴露为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大担保余额超过保险集团净资产(合并财务报表)20%的部分,基础因子RF0=0.1。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除内部担保外的其它重大内部关联交易风险最低资本的风险暴露为其过去12个月累计交易额超过保险集团净资产(合并财务报表)20%的部分,基础因子RF0=0.1…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行业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和客户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六条 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的风险暴露为保险集团按照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下,持有的单一交易对手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集中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的基础因子RF0赋值如下: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交易对手: 第二十九条 行业集中度风险的风险暴露为保险集团按照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下,投资于单一行业的资产账面价值超过保险集团总资产… 第三十条 行业集中度风险基础因子RF0=0.05。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行业分类: 第三十二条 客户集中度风险的风险暴露为保险集团按照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下,来自某一客户的收入(包括保费收入、手续费收入、… 第三十三条 客户集中度风险基础因子RF0=0.1。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对集团化经营所产生的风险分散效应减提最低资本。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银保监会对其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结果计算相应的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附加资本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节 实际资本

第三十七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采用合并报表法评估实际资本,即以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计算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 第三十八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以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为基础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的所有者权益为基础,考虑下列调整项目计算实际资本: 第三十九条 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应当采用减项合并法评估实际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第四十条 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的保险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应按银保监会相关规定计算;非受监管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 第四十一条 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的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资本投资或转让资产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 第四十二条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投资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一)项减去第(二)项的差额:

第三章 风险综合评级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风险综合评级采用加权平均法,保险成员公司依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开展风险综合评级,保险集团本级风险综合评级评… 第四十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集团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水平、变化特征以及其他偿付能力指标对保险集团的可资本化风险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银保监会根据风险的外部环境、分布特征、预期损失、历史经验数据、日常监管信息等多种因素对保险集团本级的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组织结构不透明… 第四十七条 银保监会按照偿付能力风险大小将保险集团分为四个监管类别:

第四章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第一节 偿付能力风险治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机制,构建全面有效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对成员公司的管理机制、考核机制等。 第四十九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应统筹协调集团内的资本规划和风险管理。母公司董事会履行下列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经验的董事担任。 第五十二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第五十三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风险官,负责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工作,并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首席风险官有关要求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 第五十四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风险管理部门至少应配备8名具有偿付能力和风险管理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且其中至少5人… 第五十五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检查、评估一次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监督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考核评价方法,将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指标纳入对高级管理人员、风险管理部及相关部门、… 第五十七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培训制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第五十八条 非保险控股型集团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由母公司牵头负责,母公司应当明确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负责人,确定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责任部门,并每年将本集团偿付能…

第二节 风险管理策略与实施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结合集团发展战略、组织架构和经营特点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根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制定自身风险管理策… 第六十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制定偿付能力风险偏好管理政策,明确风险偏好管理机制,包括: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成员公司风险管控的基础上,加强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在集团层面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对集团层面特有的偿付能力风险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第六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对集团层面重大风险进行持续监控,采取风险规避、风险转移和风险控制等应对方法。保险集团应当定期评估和分析偿付能力风险管理… 第六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运用合适的风险管理工具,管理集团母公司及主要成员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固有风险。风险管理工具包括但不限于: 第六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风险应急管理机制,明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的定义和分类、应急管理组织架构、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启动触发点、应急处置方法和措施、应急预案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或银保监会指定的成员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董事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 第六十八条 保险集团在开展需进行信用评级的业务时,应当聘请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规定的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公开披露评级结果。

第三节 风险传染

第六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指定风险传染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管理集团整体的风险传染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关联交易,尤其是集团内关联交易的管理工作,管理因关联交易可能导致的保险集团内部风险传染。 第七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内部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审批;重… 第七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指定关联交易的管理部门,并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确保关联交易,尤其是成员公司之间… 第七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科学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七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设定关联交易额度管理指标及监控机制,并要求主要成员公司建立符合集团整体关联交易制度和监管规定的关联交易管理机制。 第七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法人管理、资金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管理以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建立风险防火墙,规范成员公司之间、成员公司与集团本级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重大风险传染与… 第七十六条 保险集团资金管理采取集中化管理模式的,应当单独管理保险资金与非保险资金,单独管理各成员公司的资金,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第七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严格规范集团内成员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设定成员公司之间合理的相互担保风险限额,建立监测预警机制,防范风险在成员公司之间的累积和传递。 第七十八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可以将部分非核心业务或运营层面职能外包给其他成员公司,不得将金融核心业务外包给其他成员公司或集团外机构。 第七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严格管理成员公司之间的交叉销售,规范销售队伍和销售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十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允的原则进行定价,不得通过操控转让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 第八十一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不得违规将资产、业务等通过关联交易从监管要求较高的领域转移到监管要求较低的领域,或者将应适用较高监管要求的业务变相包装为监管要求较低的业务。 第八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对集团成员公司的品牌、宣传、公开信息披露等工作实施集中管理或统筹协调,防范相关风险在集团范围内扩散和放大。 第八十三条 风险传染牵头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保险集团高级管理层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风险传染管理情况。

第四节 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

第八十四条 保险集团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是指集团股权结构、管理结构、运作流程、业务类型等过度复杂和不透明,而导致保险集团产生损失的风险。 第八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具有清晰的内部股权结构,简化控制层级,避免内部交叉持股和违规认购资本工具。保险成员公司与集团内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和违规认购资本工具,母公司… 第八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内部股权结构评估机制,定期评估集团的股权结构、交叉持股和资本工具认购情况。 第八十七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和非保险控股型集团的母公司应明确母公司、成员公司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 第八十八条 保险集团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牵头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保险集团高级管理层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的评估及管理情况。

第五节 集中度风险

第八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明确集中度风险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集团整体的集中度风险,并统筹指导主要成员公司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工作。 第九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管理和防范集团及各成员公司层面的集中度风险。 第九十一条 保险集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应至少包括以下维度: 第九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交易对手评估和管理制度,包括: 第九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投资资产的行业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第九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客户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第九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集团保险业务和非保险业务集中度风险监控体系,至少包括: 第九十六条 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或流动性产生实质威胁的集中度风险,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母公司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九十七条 保险集团集中度风险牵头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保险集团高级管理层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集中度风险的评估及管理情况。

第六节 非保险领域风险

第九十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非保险领域风险的管理,识别和评估非保险成员公司经营活动对保险集团及其保险成员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九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指定非保险领域风险的牵头管理部门,识别、监测和防范非保险成员公司的业务活动对集团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一百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投资非保险领域的决策和管理流程,根据专注主业的原则,慎重从事非保险领域投资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非保险领域股权投资管理制度,明确投资管理流程、审批权限及职责划分,定期评估非保险领域投资的风险暴露,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对银行、证券、信托、房地产、信息技术、互联网等成员公司的股权管理和风险监测,及时对集团的多元化战略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保险成员公司与非保险成员公司的资产、流动性等隔离制度,对非保险成员公司的投资不得损害保单持有人利益。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集团非保险领域风险牵头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保险集团高级管理层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非保险领域风险的评估及管理情况。

第七节 其他风险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在集团层面的管理,对各类风险提出集团层面的管理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集团应指导和协调成员公司做好对相关风险的管理工作,推动集团层面的管理要求在主要成员公司予以落实。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集团战略风险统筹管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声誉风险管理体系,识别和防范整个集团范围内的声誉风险,应对声誉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关注可能会引发声誉风险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密切关注和防范可能由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他风险引发和转化的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对成员公司发生的声誉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和化解,避免其演化为集团整体的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集团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集团风险管理部门应每半年对集团其他风险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报集团风险管理委员会。评估报告至少包括各类风险在集团层面的管理情况,以及在各主要成员公司的…

第八节 资本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体系,科学评估各类风险及其资本要求,建立多元化的资本补充机制,确保各成员公司资本能够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并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战略发展规划和业务发展计划,结合集团风险偏好,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4号:资本规划》每年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并于每年5月31日之前…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与模型工具,考虑保险业务发展、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目标,在遵循监管规定的前提下,评估集团及各成员公司的资本需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三年滚动资本规划,综合使用各种权益类资本工具、债务类资本工具募集资本,确保资本充足。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资本配置体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收益水平,在各成员公司间有效分配资本。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保险成员公司提供的临时资本承诺,在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保险成员公司的附属资本。

第九节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

第一百二十条 银保监会每三年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一次监管评估,确定保险集团的控制风险。银保监会根据保险集团风险状况以及监管需要,确定每年现场评估对象,制定评估计划…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对象为保险集团本级和保险成员公司,并采用加权平均法得出评估结果。保险集团本级与保险成员公司评估结果的权重分别为40%和60%,保险成…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成员公司依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进行评估,保险集团本级评估标准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材料调阅、现场查验、问卷调查、询问谈话、穿行测试等方式,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采用百分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集团评估结果不高于70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S和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第一百二十八条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束后,银保监会向保险集团通报评估结果和相关问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根据评估结果,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中的重大缺陷进行整改,整改无效的可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

第一节 报告和披露主体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并公开披露有关偿付能力信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非保险控股型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主体为保险集团母公司。对没有母公司的混合型集团,由银保监会指定某一成员公司作为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或银保监会指定成员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

第二节 偿付能力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银保监会报送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信息、集团母公司(或指定的成员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重大事项应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8号:偿付能力报告》第二章——季度报告相关要求列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集团基本情况列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集团股权结构和股东、股权结构和股东在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集团母公司与各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或控制关系、非保险成员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主要成员公司经营情况列报主要成员公司经营情况、经营指标,重点报告非保险成员公司相关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风险管理能力列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偿付能力风险治理、风险管理策略与实施(含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制度及目标、风险管理工具)、集团特有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及监管评估结… 第一百三十八条 风险综合评级列报内容应包括最近两次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集团已经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改进措施等。 第一百三十九条 管理层分析与讨论应当列报集团管理层对报告期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变化、风险综合评级变化以及集团风险状况的讨论分析。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于每年9月15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在报送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同时,应当分别报送非受监管成员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经审计)和半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临时报告,说明事项的情况、原因、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将集团压力测试报告报银保监会。保险集团压力测试的方法、参数、压力情景的选择、报告格式和内容等,由保险集团自行确定,银保监会另有规定…

第三节 偿付能力信息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当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摘要,包括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摘要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当于每年6月15日之前,在官方网站披露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于每年9月30日之前在官方网站披露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不能按时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应当在规定的公开披露期限之前,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一百四十八条 银保监会认为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信息可能存在问题的,应要求其进行复核。截至规定披露时限未完成复核或复核结果未获得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集团应暂缓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协作

第一节 监督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等信息进行审查和分析,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银保监会应当根据风险形成的原因和特征对保险集团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在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集团特有风险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保险集团,银保监会应当采取必要的针对性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

第二节 监管协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银保监会作为保险集团的主监管机构,承担集团范围监管协调职能,促进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监管协调与合作,最大限度消除监管空白、减少监管套利和避免重复监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就保险集团范围内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的监管要求,与其他监管机构合作协调,共同识别、防范保险集团的风险。 第一百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与保险集团非受监管成员公司主管部门建立合作机制,与行业主管部门保持信息共享等监管沟通。 第一百五十六条 银保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对保险集团境外业务、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国际活跃保险集团的监管及监管协调作出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则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发布,于2021年12月30日修订发布。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