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7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并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有权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并直接标明或者以适当方式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由…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同时询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证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 第三十五条 委托相关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进行整理,案件移交进入审理程序。卷宗材料不够… 第四十条 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一节 审理 第四十一条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案件审理应当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依法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理后,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案件作出以下处理: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 第四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拟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五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第五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第五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六十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六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第六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六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六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第六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印章。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执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31日起施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10年第5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附件: 行政处罚文书参考格式(略,详情请登录保监会网站) 相关版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7)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2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201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201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