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督促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拟入股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期货公司股东条件、权利和义务,入股期货公司的程序应当完备合法,不得存在损害期货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通过隐瞒等方式规避…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股权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期间,应当支持并配合期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业务需要。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清退或者转移客户。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停业、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应当每年对自身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情况、经营状况、履行对期货公司承诺事项和期货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自查自评,每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准确、完整地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持续完善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其业务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的境外经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设立、收购的境外经营机构的上一月度主要财务数据及业务情况。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运用自有资金投资于股票、投资基金、债券等金融类资产,与业务相关的股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但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禁止的业务…

第四章 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有效隔离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了解客户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本公司网站、营业场所等公示业务流程。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对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

第二节 期货经纪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第六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期货公司提出开户申请,出具合法有效的单位、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承诺资金来源合法,对拟开立的账户与其他账户…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开户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开户信息和资料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期货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期货经纪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第六十五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进行客户交易指令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发现客户交易指令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交易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进行查询。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方式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为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结算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三节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接受客户委托,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顾问、研究分析、交易咨询等服务。 第七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节 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八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八十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八十一条 客户的保证金和委托资产属于客户资产,归客户所有。客户资产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第八十三条 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期货保证金的结算账户。 第八十四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 第八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八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按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被期货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处以行政处罚的,期货公司应当暂停在该存…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缴存结算担保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正常交易。 第八十八条 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划转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具有符合行业标准和自身业务发展需要的信息系统,制定信息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信息技术部门或岗位,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合规与风险管理贯穿信息技术管理的各个环节,建立相应的审查、测试、监测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九十一条 期货公司运用信息系统从事期货业务活动前,应当进行内部审查,验证下列事项并建立存档记录: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专用信息系统开发测试环境,运用信息系统从事期货业务活动前应当进行测试。 第九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通过自身具有管理权限的信息系统直接接受客户交易指令,不得允许或者配合其他机构、个人截取、留存客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违规提供客户信息…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监测机制,设立监测指标并持续监测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 第九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置和报告机制,及时处置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九十六条 期货公司重要信息系统部署以及所承载数据的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期货公司信息系统接入外部信息系统的,应当对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开展合规评估、风险评估和技术系统测试,保证接入的外部信… 第九十八条 期货公司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应当建立内部审查、评估和管理机制。期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资料。 第一百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基本情况、历史情况、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董事及监事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诚信记录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期货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公司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对子公司的管理职责,导致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对期货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报告、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 第一百二十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单独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从事特定期货业务。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参与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