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未按规定将客户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占用客户保证金;

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管理相关规定,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未按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或者未能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在传递交易指令前未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违反中国证监会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违反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情节严重的;

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出现严重后果的;

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

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情节严重的;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分支机构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违反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