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未按规定执行分支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未按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交易、结算或者财务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未按规定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未按规定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