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2020年)

发布机关 广电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思想方针政策通… 第四条 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总局党组;其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总局党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部门党委(…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和宣传文化领域立法规划,立足于为依法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推动制度创新,引领广播电视高质量创新性发展提供法治保…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在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向总局其他部门征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 立法项目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与有关部门充分沟通,提出予以立项或者不予立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编制完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后,应当将计划及其说明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以下两类立法项目: 第十三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计划实施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符合有关要求的,经总局局长批准后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第三章 起草、审查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了解行业发展、监管、服务等方面的现状和问题,借鉴国内外成熟立法经验,保障立法草案质量。 第十七条 立法草案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形式和技术规范,框架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层次清楚,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广播电视系统从业主体、行业协会、商会、行政相对人等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总局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该部门意见并进行充分协商。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解决方案,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后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形成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其他部门负责规章起草的,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等材料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或者审查规章送审稿,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策法规司应当将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进行论证咨询。 第二十七条 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报总局领导协调…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审查情况,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由政策法规司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后,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后,报总局局长签发。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形成送审稿… 第三十一条 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总局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第三十二条 规章原则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7日内,政策法规司应当将规章正式文本送总局网站指定栏目刊载,并按照有关规定送国务院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五章 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30日内,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就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总局领导… 第三十六条 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四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规章文本的外文翻译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立法工作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