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九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三章 鉴定人的回避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有关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鉴定人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鉴定人不得停止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在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鉴定人不得再参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

第四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第十七条 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 第十八条 因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管理。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以及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 第十九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第二十条 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印件、复制件。所提供的复印件、复制件应当有复印、复制无误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委托鉴定单位应当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二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不得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可以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鉴定事项确认书中注明。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章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为鉴定提供专家意见。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 第三十四条 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鉴定事项确认书,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和鉴定方法,做好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本专业的技术规范和方法实施鉴定,并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 第三十七条 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托所属鉴定机构按鉴定专业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第四十条 对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公安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

第七章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二条 对有关人员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第四十三条 对有关人员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第四十四条 进行重新鉴定,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从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中,选择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同等以上的鉴定人实施。

第八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五条 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 第四十六条 鉴定文书应当包括: 第四十七条 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四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授权签字人、实验室负责人审核鉴定文书。审批签发鉴定文书,应当逐一审验下列内容: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领取,或者按约定的方式送达委托鉴定单位。 第五十条 委托鉴定单位有要求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本鉴定意见的具体含义和使用注意事项。

第九章 鉴定资料和检材样本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妥善管理鉴定资料和相应检材、样本。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完成后应当永久保存鉴定资料:

第十章 出庭作证

第五十三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五十四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予以保障,并保证鉴定人的安全。

第十一章 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第五十七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按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故意损毁检材、泄露鉴定意见情节、后果严重的,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送检人具有以下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